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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系列讲座:《劳动合同法》第一讲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铁饭碗
来源:  日期:2008-01-29
 

主讲人: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 袁双红律师

    小王是一家高科技企业的员工,自97年9月毕业,他就一直在这个单位工作,至今已经十多年了。08年1月,又到了小王应该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小王听说《劳动合同法》已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像他这种情况,用人单位应与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小王想: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是意味着用人单位无权炒我呢?

    [律师解答]:《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引起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误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一个铁饭碗。少数企业甚至采取一系列不必要的“工龄清零”和“提前解约”等手段,试图规避《劳动合同法》。但是,无固定期限真是铁饭碗吗?小王的想法是正确的吗?
    要回答小王的问题,首先必须弄清如下问题。

    一、什么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二、在什么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意定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条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二)法定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该两项规定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除了以上三种情况,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真的是打不破的“铁饭碗”吗?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是“铁饭碗”,关键要看用人单位能否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出现如下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依法裁员;
    2、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3、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4、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6、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9、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从这里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打破劳动者的“铁饭碗”,而无需征得劳动者的同意。

    因此,案例中小王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铁饭碗,用人单位无权炒他的想法是不正确的。而目前少数企业为了摆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限制而煞费苦心地规避《劳动合同法》的做法,实属对法律的误读。


    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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