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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事迹谈
巧用《劳动合同法》 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来源:顺义区法律援助中心  日期:2008-08-11
 

    当事人张兰(化名)1992年到顺义区某学校(以下称用人单位)工作,至今已有16年的工龄。在这16年中,用人单位没有支付过张兰加班费,甚至没有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由于没有其他的出路,为了维持生活,张兰对于这种不公平的待遇,也只能委曲求全。然而,就是这样低廉的劳动力,2008年1月9日,用人单位一纸解除合同告知书,剥夺了张兰劳动的权利。

    无奈之下,张兰经好心人介绍,来到了顺义区法律援助中心。中心经过研究决定受理此案,并指派本中心公职律师李凤予以办理。李律师受理该案后,认真地分析了案情:就当事人现有的证据来看,张兰只有学校为其办理的各种证件,比如暂住证、就业证、工会会员证、健康证等,但是所有证件上都没有学校的印章等有效证明。张兰口述:用人单位曾于2002年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2003年与其签订过临时用工协议,大致意思是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同她的劳动关系,张兰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由其自己负责。但是张兰手里并没有这两份协议。也就是说从证据来看,对当事人张兰是不利的。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在《劳动法》里是没有明确规定的,从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出发,李律师建议张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解除合同要补偿。2008年1月16号,李律师经过充分的准备,代理当事人张兰向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月19号,仲裁庭开庭审理此案,用人单位不惜重金从市区请来律师出庭。法庭上,双方围绕以下四个焦点展开辩论:1、劳动关系起始时间;2、劳动关系于2002年是否中断;3、2003年临时用工协议的效力问题;4、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李律师巧妙的运用了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了代理意见。即:1、2002年当事人双方曾签订了为期半年的协议,但合同到期后,双方实际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张兰仍在用人单位工作,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2003年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本身就是违法的,临时工并非等于随时可以解除的工种,同时,当事人张兰的工时甚至达到了每天24小时,明显就不符合临时性用工的性质。3、用人单位2008年1月9日向劳动者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也就是视为1月9日发生劳动争议,因此应适用《劳动合同法》。

    3月6日,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定,几乎完全采纳了李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张兰的申诉请求。

    《劳动合同法》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很多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降低用工成本,纷纷采取相应措施,因此该法实施前后,像张兰这样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并不鲜见,我中心接待的关于劳动争议方面的咨询也明显增多,劳动者的维权工作仍然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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